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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2024-10-04 14:08:03  来源:网络   热度:

一、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十六条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十七条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办理用地手续。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林木损失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设立天然林保护标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设置封山育林标牌并公告。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然林管护情况划定保护责任区,督促保护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措施,组织群众护林。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的护林组织,在划定的保护责任区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将天然林保护和天然林资源消长纳入目标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天然林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关市、地、州派驻天然林资源监察特派员,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资源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天然林林地资源的管理,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低强度择伐,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单位所需的自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单位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各类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设立的木材加工厂,允许加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伐的林木,以及从人工林采伐的林木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外合法购进的木材。

第二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总体设计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低效林。

第三十一条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从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活动,致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已采伐林木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江苏天然林保护条例?

1.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2. 该《办法》于2012年2月21日由国家林业局以林天发〔2012〕33号印发。《办法》分总则、组织管理、管护责任、监督管理、附 则5章28条,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三、天然林保护管理条例?

条例如下: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2月21日由国家林业局以林天发〔2012〕33号印发。《办法》分总则、组织管理、管护责任、监督管理、附 则5章28条,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四、陕西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五、中国水源林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重塑中国林业可持续发展之路

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国家级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和恢复我国林业资源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力推动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为实现绿色生态建设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重点保护和经营利用的森林资源,其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不仅关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维护,还关系到水源涵养、土壤保持以及气候调节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为了更好地保障生态公益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了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分类,明确了各类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要求。
  2. 规定了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调查评估、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措施。
  3. 明确了对非法占用、破坏和利用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责任。
  4. 强调了生态公益林的保护激励和补偿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中。

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空白,为推动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一条例的实施对于扭转我国林业领域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重要意义:

首先,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出台将有力推动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建设,加强了对生态公益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了生态功能的恢复和提升。

其次,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实施将有效遏制非法占用和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减少了滥伐滥采现象,维护了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落实将推动相关政策的有效执行,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时,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将增加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的力量,形成良好的合力。

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实施确实具有一定的挑战和难度。其中,如何平衡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经济利用之间的关系,如何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以及如何完善生态公益林资源的监测评估等都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努力。

同时,加强立法宣传,提高各方对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知晓度,加强执法力量的建设,完善监督和惩处机制也是推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实施的关键。

展望未来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成为推动林业绿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生态公益林保护事业将取得更加显著的成就,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做出贡献。

七、饮用天然矿泉水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鉴定、开采、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五条 对矿泉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在征得省水利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勘查评价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水质检验单位应当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矿泉水水源微生物指标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泉水水源样品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应当执行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鉴定矿泉水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地质矿产、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泉水勘查许可证;

  (二)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检验原始报告;

  (四)抽水试验原始资料;

  (五)动态监测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矿泉水鉴定证书是开发矿泉水资源的主要依据。未取得矿泉水鉴定证书的,不得以矿泉水的名称进行开发。

  第十六条 开采经鉴定的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不得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

  第十八条 矿泉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泉水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的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开采的矿泉水井(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6个月将监测数据报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发矿泉水水源的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致使矿泉水水源水质发生改变并不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治理后经鉴定仍未达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矿泉水水源地,应当设立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证保护区的建设和资金等保障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其他可能导致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采矿权人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本条例四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关处罚。

八、福建省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是福建省针对生态环境保护所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的实施对于维护福建省的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法规内容概述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主要包括了生态公益林的设立、保护范围、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其中,生态公益林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该条例规定,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应当包括天然林、防护林、风景林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地。保护范围内的资源、生境、生物多样性等都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和管理。

管理措施

为了有效实施福建省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 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保护机制,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监督和检查;
  • 依法划定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严格控制非法砍伐等行为;
  • 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洁、护林和防火等管理工作;
  • 推动生态公益林的多功能利用,提高林地的经济效益。

通过这些管理措施的执行,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管理福建省的生态公益林资源,为当地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实施效果

自福建省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生态公益林的面积逐渐扩大,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一些珍稀濒危物种的数量也有所增加。

此外,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水平逐步提升,林地的绿化覆盖率稳步增加,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有效恢复和加强。

未来展望

随着福建省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的不断完善和深化,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我们期待福建省的生态环境继续向好的方向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共同构建美丽的生态家园。

九、天然林保护区是什么?

狭义的说,天然林保护区是保护天然林区不被破坏,维持其林分的结构与生产力,并使其资源得以发展。广义的讲,是对天然林与可以恢复天然林的地段进行科学经营,使现有天然林区具有更完善的生态结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生产力与生物多样性得以提高,使迹地得以天然更新或按适地适树原则建立较好的人天混群落。

十、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

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是指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政策和经济机制,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以下是可能的方案:

1. 制定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明确天然林保护和修复的目标和责任。加强对砍伐、非法采伐、盗伐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要加强对生态补偿、植树造林等活动的支持。

2. 建立监管机制:建立天然林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天然林的监管和管理。通过科技手段监测和预警森林火灾、虫害等自然灾害,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灾害,保障生态安全。

3. 鼓励市场机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将天然林作为生态公共产品进行评价,并给予相应的生态补偿。此外,还可以通过推广可持续林业管理、发展生态旅游等方式,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效益。

4. 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对天然林生态环境、物种多样性等方面的研究,提升天然林保护和修复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5. 引导社会参与:加强宣传和教育,引导广大公众重视天然林资源保护和修复工作,积极参与到天然林保护和修复中来。

需要注意的是,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同时需要多方协同合作才能够达到最终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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